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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湘政发[1996]10号
【发布日期】1996-03-13
【生效日期】1996-03-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屠宰税征收标准请示的通知
(1996年3月13日湘政发〔1996〕10号)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屠宰税征收标准的请示》,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
关于调整屠宰税征收标准的请示
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税制改革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完善地方税制,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现将屠宰税征收的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适当调高和统一屠宰税征收标准。具体标准为:(一)牲猪宰杀环节由每头6元,收购环节由每头9元,均调整为每头12元,其中乳猪(只收宰杀环节或收购环节)每头3元;(二)牛、马、骡、驴宰杀环节由每头6元,收购环节由每头20元,均调整为每头20元,其中小牛(只收宰杀环节或收购环节)每头14元;(三)羊宰杀环节由每只1元,收购环节由每只4元,均调整为每只10元。
二、调整屠宰税征收标准的规定,从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三、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应税牲畜,其收购环节应缴的屠宰税,仍由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时缴纳,也可采用源泉控管办法,由饲养户代扣代缴。
屠宰税实行委托乡村或其他有关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仍按省人民政府〔1993〕第22号令执行。
四、屠宰税征收标准调整后,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屠宰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税收政策,严禁按人或田亩摊派屠宰税。地方税务部门要按照源泉控管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与财政、工商、畜牧检疫部门的相互配合,进一步做好屠宰税“事前税源普查,事中征收入库,事后检查建制”等工作,使屠宰税征收管理走上规范化轨道。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有关部门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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