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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湘政办发[1995]93号
【发布日期】1995-12-10
【生效日期】1995-1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5]93号)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规范和完善我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充分发挥价格调节基金在调控市场物价、安定群众生活中的作用,根据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7号文件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指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县级区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住宿营业单位按实际住宿收费标准价外征收4%,由住宿营业单位在住宿发票备注栏中注明价格调节基金项目,随同住宿费直接向旅客收取,收入单独立帐。
上述单位接待党、政、群、团等机关一、二、三类会议免收价格调节基金,其他业务会议按标准收取。
2、国家管价商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项目。国家管价商品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超额利润,按该商品的管价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时间和方法由同级物价部门确定。
3、除湘政发[1995]17号文件明确免征的收费项目以外的其他事业性、专项性收费,一律按5%计征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物价部门在收费年审换证时,一次征收。
4、对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游艺室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由娱乐营业单位从营业收入中提取,不直接向顾客征收。可按实际营业额的规定比例征收,也可按正常营业额和规定比例换算成固定金额征收,具体征收方式由各级物价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5、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湘和中央在湘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和临时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价格调节基金。
负有代征价格调节基金任务的单位,本项目可免征。
6、应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必须按各级物价部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规定的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由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由同级物价部门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征收形式由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物价部门委托其他部门的代征业务手续费不得高于所征调节基金实际数的5%。
2、下列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直接征收:
(1)由省物价局管理价格的涉外宾馆;
(2)中央在湘单位、驻湘军事单位和省直所属住宿营业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娱乐场所;
(3)由省物价局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直接进行收费年审的单位,从事业性、专项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
(4)铁路、民航、邮电、电力行业应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3、除对住宿营业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税务发票外,其他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业收款收据。专业收款收据由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具体由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开设“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户的资金应按时转入同级财政专户,用款计划批准后,由财政专户转入“支出”户,方可使用。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执行。
经同有人民政府批准,价格调节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并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3、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市场重要副食品价格水平。主要用于:补贴负有平抑市场物价责任的国有商业部门因执行国家政策,在收购、经营中造成的亏损;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市场物价发生大的波动时的价格补贴;平抑节日市场物价的补贴;扶持重要副食品的生产基地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4、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以平抑市场价格。
5、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统计报表制度。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按月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表式编制报表,在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部门。
第六条 监督与处罚
1、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省对地州市,地州市对县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2、价格调节基金必须按时缴纳。逾期交纳的,按欠交金额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物价政策查处。
3、有偿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期限和占用费率,还本付息。逾期每月加收20%的罚息。
4、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凡不按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追回投入的资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本实施办法与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7号文件一并执行,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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