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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衡政发[1988]32号
【发布日期】1988-04-06
【生效日期】1988-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衡阳市城镇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衡政发〔1988〕3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镇房地产市场是社会主义生产要素市场之一,主要内容有:城镇房屋的买卖(包括商品房买卖)、租赁、转移、交换以及房屋的抵押、典当、借贷和吞吐等业务。
第二条 城镇房地产市场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凡属房地产市场业务范围内的所有交易项目,均必须进入房地产管理机关开办和管理的专门市场,严禁“场外交易”和“地下交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依法保护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各类正当交易活动,切实保障交易双方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在管理房地产市场和办理具体交易业务中,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收取规费并代征有关税费。
第五条 房地产市场的价格管理由房地、物价部门两家共同负责,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屋买卖价格及房租价格,可根据物价情况定期调整,由房地、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标准或调整幅度,并定期将调整的幅度提前公告全市。
第二章 买卖管理
第六条 各类公、私房屋如自用有余,允许买卖,但买卖双方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1.买卖双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投机倒把和其他非法活动。
2.出卖房屋方,必须持有当地政府正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书;买方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具备正当的购房理由。购买城镇公有旧住房的对象应为家住城镇,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
3.出卖房屋的价格,由买卖双方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照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房屋买卖价格标准合理议定,报请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定批准后,才能实施,防止公有房产贱价出售。
4.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出卖房屋时,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土地。
5.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或使用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或使用人无力购买或不愿购买时,卖方应提前三至六个月与承租人协商好搬迁事宜。
6.买卖双方因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时,均可委托代理人代办,但须按法律规定经公证部门办妥代理人公证手续。
第七条 出卖产权共有的房屋(包括各类公房),卖方只能有权出卖已确认归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整栋房屋的出卖,需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之一者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 凡享受国家和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城镇私有房屋,可以继承,但房主不得自行转让、买卖、赠与、分割、交换。因特殊原因确需出卖时,只能让售给原出售单位或房地产管理机关,住房的增值部分,房主只应得个人实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九条 房屋买卖各种规费的收取,视实际发生的项目,按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1987〕湘建房字第304号文件执行,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收取,同时按国家契税条例规定征收契税。
第十条 凡本市的商品房销售和因各种原因发生的房屋有偿调拨、价让、转移等均视同房屋买卖性质,有关双方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否则各银行不得付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区、乡级所属企事业均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房。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房屋禁止买卖:
1.无当地人民政府确认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者;
2.产权不明或有产权纠纷尚未得到妥善处理者;
3.属转手买卖、投机倒把性质者;
4.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可的违章建筑。
第十三条 外资、中外合资房屋以及军产房屋的转让、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公、私房屋自用有余,允许出租。但租凭双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出租的房屋必须附合“城镇房屋出租标准”。
2.租赁双方应事先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书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签署统一印制的“租凭合同”,经房地和工商行政部门签证并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3.经批准签证的“租凭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双方必须保证互相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权力与义务。“租凭合同”一旦到期,便自动失去效力,租凭双方如同意续租,必须重新办理签约手续。
4.租赁双方应互相搞好租赁关系,如在合同期发生租凭纠纷,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处仲裁。如当事人不服,可从仲裁之日起十五天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第十五条 出租房屋的房租价格,按下列原则处理:
1.凡房屋的成色、结构较好,设施较为齐全,出租作住宅使用的,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最高限价为1.50元;出租作非住宅使用(办公、营业、生产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高限价15元。
2.房租价格高出最高限价的,应按下列原则征收“房租超标费”;超出最高限价100%以内的,征收超价部分的50%;超出最高限价100%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则全部作为超标费计征。
房租超标费一律由出租方缴纳,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征收,凡在各银行立户的一律由银行托收,所收款项中的50%左右上缴市财政,用于城镇房屋维修改建,50%左右留作房地产管理机关作为管理费用。
3.房屋出租方除收取“租赁合同”上规定的租金外,不得巧立名目再向承租方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形式的租金,如有违犯,视同房租超标费,按上款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外地来衡定居开办工商企业而租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承租方必须持当地区、街或农村乡政府以上机关开具的证明和个人(或法人)身份证明,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办妥手续,方可租房。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或集体的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租用城镇私房,如确需租用,须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出租或承租:
1.无当地政府确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租赁许可证”。
2.产权不明或存在产权纠纷未得到妥善处理。
3.承租人无本办法规定的租房证明,或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危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4.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认可的违章建筑。
第十九条 为了方便群众、活跃经济、促进流通,房地产管理机关可在适当时机协同有关部门,开办房屋抵押、典当、借贷、吞吐等业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凡未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的各类房地产交易,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由当事人双方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补办手续,渝期不办者,将不予发放产权证并酌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犯本办法各项规定,特别是从事场外交易,地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会同工商、物价、财政、税务、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房屋产权登记或接管房屋,处分责任者等处罚。对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及市属各县(市)、区。其中有关房地产市场各类交易价格,由各县(市)、区房地、物价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县镇低于城市,区乡集镇低于县镇的原则,确定后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办法、通知、规定等与办法相抵触的部分,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如上级有新的规定,则按上级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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