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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湘政办发[1996]32号
【发布日期】1996-05-28
【生效日期】1996-05-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1996]32号)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湖南省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湖南省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及其有关人员(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与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发生分歧和纠纷,或者在上述活动中遇到困难,提请政府有关主管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设立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委员会,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委员会由主要涉外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分管外资工作的副省长担任,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为其常设办事机构。
第四条 本省各行政公署和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机构,省直有关单位和其他涉外综合部门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办公室(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受诉机构视工作需要在本机构总编制内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受诉机构的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或者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确定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受理、登记、转送、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三)下达有关投诉的处理决定通知。
第六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能秉公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
(二)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精通业务;
(四)了解有关国际惯例。
第七条 投诉与受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一般不越级,按外商投资企业属地原则进行。重大的、跨地区的投诉可以直接由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受理,或者转报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委员会。
第八条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以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备案。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用信函或者走访方式投诉,投诉内容以书面材料为准;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并且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受诉机构处理投诉的原则是:
(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尊重客观事实;
(三)公正、科学、规范;
(四)适应国际惯例。
第十二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尽快答复,最迟不超过1个月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必须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1个月应当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处理时间最长不超过4个月。受诉机构不能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报送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提交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委员会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如果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书面要求受诉机要复查。受诉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人复查申请书之日起的2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投诉人如果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复查决定通知之日起的10日内,书面要求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处理。投诉行为不影响投诉人依法享有要求行政复议、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的权利。
第十四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或者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并且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人直接向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投诉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原则上应予受理,同时也可以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且通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并且被受理的,受诉机构不再受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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