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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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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97修正)[失效]

  【发布单位】817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02

  【生效日期】1993-01-06

  【失效日期】2006-08-11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修正)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和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和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者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者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

  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者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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