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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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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办法

  【发布单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2009-09-27

  【生效日期】201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办法

(公告第24号)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以及清洁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企业以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降低能耗、物耗及废弃物产生为目的,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选定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 促进清洁生产应当与发展循环经济、调整经济结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等专项规划,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政策措施,引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激励机制,对在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改造、科技开发、节能减排、污染防治、中小企业发展等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引导、扶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鼓励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方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地方清洁生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指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推荐申报有关专项资金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有利于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利于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产品、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对具有推广价值的清洁生产科技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

  鼓励进行清洁生产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清洁生产技术研究以及成果转化推广,加强基层农业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为农户提供清洁生产的培训、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清洁生产知识的教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开展清洁生产宣传,提高全社会清洁生产意识。传播媒介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清洁生产舆论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明确清洁生产目标,建立健全清洁生产责任制度,持续开展清洁生产。

  第十六条 企业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以及产品设计、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

  (三)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余热、余压等;

  (四)采用能够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对施工场地和生产场地进行标准化管理,在生产和运输过程中减少渣土、扬尘污染,控制废弃物产生;

  (六)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防止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包括清洁生产分析的专题(栏),对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进行分析评价。在项目设计、施工、验收、运营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中确定的清洁生产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引进、采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

  第十八条 勘查、采选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和实施清洁生产措施,改进勘查、采选方法和工艺技术,加强采选矿产生的废水治理和尾矿管理,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国家和省规定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设置回收站点,对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应当科学使用化肥,推广使用有机肥料;采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生物防治措施;减少使用塑料农用薄膜。

  推行生态化及循环养殖体系,使用对人体无毒无害的饲料添加剂,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餐饮、娱乐、洗浴、宾馆、商场、展馆等应当采用环保、节能、节水、节材的设计、技术和设备,使用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洗涤剂和燃料,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降低医疗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露天存放医疗废弃物。禁止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水。

  第二十三条 重点环境监控企业和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指导、督促企业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后,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申请清洁生产验收、申领清洁生产企业标识。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清洁生产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企业核发清洁生产企业标识,并定期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清洁生产企业标识。

  组织清洁生产验收和核发清洁生产企业标识,不得向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清洁生产企业标识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开展,也可以委托相关咨询服务机构进行。

  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

  (三)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

  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企业商业秘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咨询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不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审核后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清洁生产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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