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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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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发展同外省市和省内各地经济技术协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7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1-15

  【生效日期】198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关于发展同外省市和省内

各地经济技术协作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  为振兴湖南经济,进一步发展同各省、市、区以及省内各地市、各部门之间的经济联合,积极引进外地的资金、技术和人才,加速我省经济的发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联合投资、联合经营、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及投资办学、办所等项目,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和综合平衡并列为重点项目后,可优先安排投资规模,优先提供资源、能源、场地、劳动力、基建“三材”和本省可供资源,优先安排施工。

二、凡属联合或独资开发能源,交通、短线原材料,治理“三废”,从事老少边山穷地区的开发,从事种植和养殖业,从事重大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经营和生产社会效益好但利薄的矿山和企业,银行可按规定优先安排贷款,经各级经委、计委、财政批准给予贴息,并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二至三年。

三、凡属联合投资、联合经营、联合开发的合作项目( 包括新建、 改建和扩建)投产后,所取得的税后(不包括所得税)利润,按投资比例,客方可以略高于主方的比例进行分成,或由双方商定分配比例,也可用不等比例的产品补偿,分得利润的本省单位按规定二至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省外投资单位其所得税可回当地缴纳。

四、对来料加工、来图加工、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经批准后可按协议供应原材料,并在运输、包装等方面优先安排, 加工费从优, 也可根据双方协议以加工的产品抵偿加费,在“三来一补”中的新技术、 新产品、 新设备能转让利用的,可另行商定支付转让费。

五、对于先进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的技术转让,可连续一至三年从转让所获得的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30%以内的技术转让费。对于投资少,效益好,并取得专利权的重大科技成果的转让,根据具体情况,可连续三年按当年新增利润的40%以内的比例进行分成。对通过协作改进管理、减亏增利的,可从当年新增利润中提取10%到20%作一次性奖励,奖给客方单位和指导人员。对边远山区因进行技术协作取得大的经济效益的,还可超出上述比例给奖。凡是购买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他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可在生产成本中分年摊销,摊销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六、凡调来我省工作的工程师,经济师,农艺师、会计师、主治医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可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在住房,工资待遇、农村家属落城镇户口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优惠。 到县以下基层单位和边远山区

、 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还可发给一定数量的安家费,工资由聘请单位面商,可

以从优。

七、凡从外单位聘请来本单位短期帮助工作的人员,按其技术的高低的贡献的大小,由协作双方商定, 发给本人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费, 有特殊贡献的给予专项奖金。在聘期内,根据任期长短和效益大小由聘请单位按被聘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商定聘期内的应聘费,补偿给对方单位。

八、凡受聘解决重大经济、科技课题的专家、学者、教授,除按规定可以获得优惠待遇外,并给予提供试验场地、实验条件,提供参考及应用资料,保护所获得的专利。

九、对帮助我省引进国内资金、技术,提供有价值的经济信息,经采用后获得经济效益的“牵线”、“搭桥”人员,按所获效益的大小,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奖给牵线搭桥人员。

十、为了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发挥科研成果的效益,科研和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企业诊断、成果转让所得收入,可不上缴、不纳税。科研单位销售本单位研制的新产品(包括中试产品)所得收入,同样可不上缴,不纳税。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元月一日起试行 。 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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