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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8月26日
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范围,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衡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衡阳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衡阳市人民政府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用设施,有权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公用设施的行为予以劝阻或者检举。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省、衡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
下列景区为一级保护区:祝融峰(中心区)、天柱峰、金简峰、皇帝岩、观音岩、龙凤潭、黑沙潭、水濂洞(中心区)、万寿大鼎、会仙桥和文物古迹保护规划所确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及其周围一定区域。
下列景点为二级保护区:祝融峰、藏经殿、磨镜台、华严湖、方广寺、广济寺、水濂洞、南岳古镇、万寿苑。
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方为外围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级保护区边界线适当地点设立界牌、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第九条 禁止在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原有的住宅和生产、经营性建筑设施应当逐步拆迁。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拆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严格控制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与工程规模。
第十一条 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葬坟、采矿、采石、开山、自由放牧。(二)烧山,烧田埂,烧木炭,点火照明,野炊。(三)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等设施。(五)使用煤、柴等高污染燃料。(六)其他依法禁止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挖砂取土。因维护道路等特殊需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者其他工程,必须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按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与周边景物、环境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禁止越权审批和违章建设。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和水土保持规划,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育草、护林防火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属特种用途林,不得采伐。因林相改造、抚育、更新等原因确需采伐的,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同意,并依照法定权限办理采伐许可证。
进入风景名胜区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草木花卉或者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法定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水体、水景。
对南岳古镇两溪、水库和其他水体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禁止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或者向水体倾倒、抛弃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与环境质量的监测。
在风景名胜区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产、生活产生的废水、废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废渣、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宗教、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古树名木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登记建档,设置说明牌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禁止毁损或者涂抹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文化遗迹、摩崖石刻及公益设施;禁止砍伐、移植、采挖古树名木或者对古树名木进行截干、折枝。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新建和维修寺观,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宗教、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寺观、教堂等宗教设施,维护正常合法的宗教活动秩序。
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房屋被占用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成占用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摄影、饮食、出售旅游品等经营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禁止围客叫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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