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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3-31
【生效日期】1999-03-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9年3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而丧失。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二、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获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量才适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兴办农场、林场、茶场、牧场、渔场、果园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扶持和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外汇、外币兴办企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委托以代理人身份兴办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五、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在补偿、安置方面按当地标准给予适当优惠。拆迁前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协商,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协调工作。”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侨眷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高等学校、中心专业学校、成人高校、成人中专的,可以适当照顾。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或者报考高级中学、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可以优先录取。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本人或者家长有合理要求的,分配单位应当尽可能予以照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领、截留、克扣和索要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待遇,参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的规定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在签证前,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不得对其停职、停薪、停学或者令其退出住房、责任田等;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可委托亲友或者原工作单位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并允许将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抚恤金兑换成外汇汇出。”
第三款修改为:“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按照规定购买的国有住房应予保留,但本人不愿意保留的除外。”
十二、增加六条分别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略高于当地救济标准。”
“第十九条 除自愿下岗的以外,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归侨下岗。对已下岗或者破产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基本生活费,并优行推荐其再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归侨职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使用‘华侨’字样命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华侨的祖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迁移。”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侨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办法中部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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