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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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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中医条例

  【发布单位】81701

  【发布文号】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号

  【发布日期】1998-09-28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湖南省中医条例》于1998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

               湖南省中医条例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及其管理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方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把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所属的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医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和开设中药房,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中医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并依法注册,中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无证行医。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人员为主体,突出中医特色,发挥中医医疗技术优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

  中医医院应当健全临床科室,加强中医专科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开展医疗、康复、预防、保健、心理卫生咨询、教学、科研等活动。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剂管理,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地点、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医药科学技术工作纳入科学技术规划,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十四条 中医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剂型改革和中药新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中医药学术活动,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鼓励中医和西医相互学习,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十六条 加强中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中医药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开办中医药非学历教育,应当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本系统、本单位的岗位培训除外。

  接收外国留学生学习中医或者举办涉外中医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对具有高级中医药技术职务的人员或者经国家和省评定的名老中医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其退休年龄。

  鼓励和支持名老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的发展,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稳定和发展农村中医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中医事业费财政预算单列,按照不低于卫生事业经费增长的幅度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医专项经费,用于中医医疗机构的专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等重点建设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支持、资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一条 确定医疗、工伤保险等定点医院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同等对待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植、保护、开发和利用中药材资源,扶植药材基地建设。

  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建立中药材基地,促进中医药教学、科研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实行同行评审、鉴定,或者由有关部门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一)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评审;

  (二)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评审;

  (三)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对发展中医事业有重大贡献或者做出突出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侵犯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和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人员在中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医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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