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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湘科字[1986]第289号
【发布日期】1986-12-02
【生效日期】1986-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科委、财政厅
关于湖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湘科字〔1986〕第289号)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开发智力资源,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事业发展,振兴我省经济,特建立湖南省专利发展基金。
第二条 基金来源:
1.上级和财政拨款;
2.有偿回收的部分;
3.个人和社会团体捐赠;
4.专利服务工作收入提成。
第二章 基金的申请和审批、归还
第三条 凡湖南省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专利和专利技术的实施上经费有较大的困难者,均可申请使用本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用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应提交检索报告,确认该项发明创造具有专利性后,方可申请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用于专利实施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可靠,能进行工业性生产;
2.项目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投资少,见效快;
3.申请人自己无力实施或因生产能力有限不能满足市场需要;
4.申请人还款能力强,有主管部门或经济实体单位的经济担保。
第六条 凡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本地区(州)、市专利管理机构的推荐书,提交“湖南省专利发展基金申请表”和申请项目的详细可行性分析材料,经湖南省专利管理局审查符合第四格或第五条之规定者,并与省专利管理局签订合同后,才能拨款。
第七条 专利发展基金为有偿使用。归还期限视申请用途、项目内容、经济效益、生产周期等情况确定,一般为一至二年,最多不超过三年。
对提前归还者和基金的捐赠者,在今后申请使用基金时,将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 对未经批准、逾期不还者,实行加息处罚。
第九条 基金用于申请专利时不计利息。但专利申请获得批准并实施取得效益后,除偿还本金外,另收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使用费的20-25%,或自己实施纯收入的5-10%,收取金额最多不超过本金的2倍;用于专利实施者,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收取利息。对收取利息的,月息一般不超过5厘。
上述使用本基金收取的利息和费用,一般用于扩大基金基数,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 基金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使用资金。
基金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向省专利管理局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措施的报告。
项目完成后,由基金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项目总结报告、项目决算报告,由省专利管理局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基金使用单位若违反规定擅自挪用贷款,改变基金用途,省专利管理局有权停止发放基金或提前收回基金,并取消该单位以后申请基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专利管理局每年应将专利发展基金的支收情况和使用效益向省科委、省财政厅报告,并接受省科委、省财政厅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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