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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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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 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湖南省

  【发布文号】湘办发[2003]22号

  【发布日期】2003-10-23

  【生效日期】2003-10-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湘办发[2003]22号)

各市州、县市区委,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落实。

  人民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推动民主与法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随着改革的探入,各种新的矛盾和问题将不断出现,进一步加强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对于确保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与指导,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推进依法治省进程作出积极贡献。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10月23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司法厅

(2003年9月15日)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多年来,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有了很大发展。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积极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人民调解工作方针,以防民间纠纷缴化为重点,每年调处40多万件民间纠纷,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出了贡献。实践证明,人民调解已经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之一,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调解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新的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增强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坚持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与时俱进,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健全及工作网络的完善是搞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县市区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市区领导担任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局,协调解决跨乡镇、跨县市区的纠纷以及辖区内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所有乡镇(街道)都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本乡镇(街道)司法助理员,在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组成。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调处辖区内跨行业、跨单位、跨区域的民间纠纷及村级人民调解组织调处不了的各类民间纠纷。要把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纳入了人民调解范畴,并更名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其职责是协助党委政府调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办公室设在司法所。要建立和完善国有、民营、外资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在集贸市场等单位和领域发展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

  要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村(居)委会主要领导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的司法所长担任。省、市州、县市区要建立相对固定的培训基地和比较完善的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分级组织、指导培训,努力提高广大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

  三、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遵守三项基本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纠纷要严格按照接受当事人申请受理、进行登记、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监督履行等程序进行。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民间纠纷,经调处后,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制定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要建立规范的工作场所和各项制度。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尤其是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调解庭(室),建立学习、例会、受理登记、回访、文书档案管理等制度。受理调解业务,要使用由司法部统一制订的各类人民调解工作文书,并严格按要求填写。要严格遵守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等工作纪律。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四、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广大人民调解员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的工作大局,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的重点,努力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要根据民间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改进调解方法,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在积极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的多发性、常见性纠纷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做好改革发展进程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纠纷的调处工作。全力调处因政策调整、突发事件引起的矛盾纠纷和重大政治活动、政治敏感期、特殊季节期间的矛盾纠纷。要按照“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和“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激化”的工作要求,突出做好预防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激化的工作。努力实现县、乡、村无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民转刑、群众性械斗、群体性上访事件。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如果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有关法院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具体建议。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选择典型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审理,也可以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邀请派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还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或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管理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对人民调解的管理和指导。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职能,管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上级的有关要求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人民调解工作的整体规划、工作思路,督促乡镇(街道)司法所贯彻落实;及时总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其开展各项业务;组织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员开展民间纠纷的排查治理工作;宣传表彰人民调解工作的先进典型,做好人民调解工作情况的上传下达工作;组织指导辖区内调解主任的培训工作。要主动向人民法院了解、掌握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调解协议的情况,协助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履行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七、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县级党委、政府要坚持做到每半年专题研究一次人民调解工作;乡镇(街道)党委、政府原则上每个季度要研究一次人民调解工作,帮助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与问题。要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在全社会形成“侦查破案光荣,防止纠纷激化同样光荣”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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