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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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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发布单位】81701

  【发布文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0号

  【发布日期】2001-11-30

  【生效日期】2002-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0号)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30日

            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东江湖水环境保护,防止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东江湖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所辖的东江湖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是指东江水库和小东江水库;本条例所称东江湖流域是指东江湖和向东江湖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 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郴州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保护。

  省、郴州市及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在东江湖流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东江湖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以及保护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目标

 第七条 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小东江水库大坝至东江水库大坝之间的水域。

  (二)东江水库大坝至兜率岩岛之间,南部以兜率岩岛山脊线南端与对岸磨刀石的连线为界,北部以兜率岩岛山脊线北端与东江木材厂集材场1号码头之间的连线为界的水域。

  (三)与上述(一)、(二)项水域水面相连的第一层山脊线向水坡地。

  (四)兜率岩岛。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东江湖除一级保护区之外的水域。

  (二)与东江湖水面相连的第一层山脊线向水坡地除一级保护区划定的区域之外的陆域。

  准保护区的范围:东江湖流域内除一级、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边界线上应当设置标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九条 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是: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Ⅱ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一级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二级标准。

  准保护区的河流进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Ⅲ类标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法炼砷、选金、选钨和其他土法选矿,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禁止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电镀、制革、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和放射性物品的生产活动。

  (二)禁止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省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四)禁止毒鱼、炸鱼。

  (五)禁止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采矿、选矿、冶炼和其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削减排污量。

  (二)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剧毒、高残留农药。

  (三)禁止建设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和旅游服务设施相对集中的地方,应当建设处理生活污水的设施;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及时收集、运出和处置。

  (五)船舶、车辆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的措施。

  (六)客运、旅游船舶必须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存放设施,码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收集和转运垃圾、粪便、含油污水的设施。

 第十二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除水电、供水工程以外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露营、野炊和水上体育活动。

  (三)禁止设置加油站和水上商业、饮食等服务业网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东江湖水资源的建设工程和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二)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拆除。

 第十四条 在东江湖行驶的以汽油、柴油为燃料的船舶应当限期改用电力、液化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网箱养鱼;在二级保护区内开展网箱养鱼,应当按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规模和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应当植树造林,优化林分结构,建设生态林业;禁止毁林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禁止采伐一级保护区内的林木;采伐其他区内的林木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措施,鼓励保护区内的村民保护生态环境,逐步退耕还林、还草,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污染水体。

  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村民和二级保护区内严重缺乏生产资源的村民,应当统一安排,逐步外迁,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郴州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护东江湖水环境的要求制定旅游规划。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保护水环境的法律法规,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九条 东江水力发电、供水等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做好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计划、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工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编制东江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东江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进行修编和调整。

 第二十二条 郴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流入东江湖的主要河流的市、县交界处,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郴州市人民政府和向社会公布。

  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出界水质达到规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其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郴州市和资兴市、汝城县、桂东县、宜章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筹集和使用办法,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用于东江湖流域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补助。

  郴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东江湖水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经营所得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专项用于东江湖水环境保护和移民安置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一级保护区边界线上的标牌、界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办禁止性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造成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完善设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未设置垃圾、粪便、含油污水贮存设施的,责令改正;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拆除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区内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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