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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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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问题的通告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办发[1990]15号

  【发布日期】1990-05-16

  【生效日期】1990-05-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问题的通告

(1990年5月16日长府办发〔1990〕15号)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正确实施,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通告:

 一、受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机关是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一)申请在本县(市)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集会游行示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受理;

  (二)申请在长春市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经过两个以上区或跨县(市)的,由市公安局受理。

 二、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对于公民申情属于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予许可,并应采取保护措施,保证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三、下列机关单位所在地周边300米距离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一)县(市)、区以上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二)驻军机关和军事设施重地;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和电报、电话等通讯部门;

  (四)县(市)、区以上银行部门和水源、水厂、电厂、煤气厂;

  (五)松苑宾馆、南湖宾馆等国宾下榻处;

  (六)民航机场、铁路车站、市区及县(市)所在地的公路客运站。

 四、下列场所路段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一)工农广场、解放广场、人民广场、地下人防商场出入口、新发广场、站前广场;

  (二)大马路北起上海路口、南至二马路口,重庆路全程等交通高峰、拥挤路段。

 五、组织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负责人,对受理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或变更申请书所列事项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三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六、为了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对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可在本通告三、四条规定的场所、单位和街路沿线设置临时警戒线,不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七、发生在校园、企事业单位内部场所的集会、游行、示威,由所在单位自行处置。如出现触犯刑律的犯罪问题,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八、集会、游行、示威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是处置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现场负责人。对未按许可路线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现场负责人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改变游行的行进路线;

  (二)对应解散的队伍不解散的,有权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行带离现场或立即予以拘留。

 九、公安机关对下列集会、游行、示威活动要采取强制手段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批准的事项进行的;

  (三)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十、本通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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