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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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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4]27号

  【发布日期】1994-08-01

  【生效日期】199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

(吉政发〔1994〕2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从领取离退休金的月份起,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

 三、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从1993年10月份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

  1978年12月31日以前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55元退职生活费;

  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40元退职生活费;

  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25元退职生活费。

  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退职的人员,每月增发15元退职生活费。

 四、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从领取退职生活费的月份起,每月增发15元退职生活费。

 五、凡属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可按同期离休人员的标准增加退休金。

 六、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这次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工作要高度重视,采取得力措施组织实施,切实把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资金落实到位,并尽快发到离退休人员手中,同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密切注意职工群众的反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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