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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未完成年度任期目标的所长,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的规定,尊重科研单位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强制科研单位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科研单位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得干预科研单位内部中层干部任免和人员合理调动,不得随意抽提、占用科研单位的资财。对因干涉所长行使正当职权而影响其目标完成的部门和个人,所长有权提出意见,由各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对侵犯科研单位自主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科研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项目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增加回收经费10%。”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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