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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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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 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www.jl.gov.cn 2001-03-26 来源: [打 印]  [关闭窗口] 吉政令 第6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未完成年度任期目标的所长,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有关扩大科研单位自主权的规定,尊重科研单位的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强制科研单位设置对口机构,不得规定科研单位内部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得干预科研单位内部中层干部任免和人员合理调动,不得随意抽提、占用科研单位的资财。对因干涉所长行使正当职权而影响其目标完成的部门和个人,所长有权提出意见,由各级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对侵犯科研单位自主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科研单位由于主观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项目的,每超过一个季度增加回收经费10%。”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放活科研单位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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