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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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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 强市区机动车噪声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1988]142号

  【发布日期】1988-07-12

  【生效日期】1988-07-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机动车噪声管理的通告

(1988年7月12日长府〔1988〕142号)  为加强我市市区的环境保护,减少机动车噪声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市区机动车使用喇叭问题通告如下:

 一、凡在市区中环路以内各街路行驶的机动车,一律禁鸣喇叭。

 二、凡在市区中环路以外行驶的机动车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得用喇叭唤人。

 三、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具和标志灯具,须经公安机关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行人,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条例规定的道路内通行。横过机动车道路时,要按交通指挥信号行止;没有交通指挥信号的地段,要主动给机动车让路,不准争道抢行,给机动车不鸣喇叭创造安全条件。

 五、各车主单位(个体车主)要教育所属机动车驾驶员,认真遵守本通告规定,制定安全行车措施,切实保证在不鸣喇叭情况下安全行车。

 六、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管理,并给予5元以下罚款处罚。

  在斯大林大街、西安大路、长春大街、解放大路、自由大路、新发路、同志街、大经路、康平街、北安路十条主要街路鸣喇叭的,要从严加倍处罚。

 七、本通告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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