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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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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 强我省房屋租赁管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1995]43号

  【发布日期】1995-09-26

  【生效日期】1995-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

关于加强我省房屋租赁管理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5]4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房屋租赁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我省房屋租赁管理的意见

           (省建设厅 1995年8月)

  房屋租赁是房地产市场中发生频率较高的一种交易行为。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扩大,我省城市房屋租赁在房地产市场中日渐活跃。房屋租赁的发展对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活跃城乡经济,发展第三产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房屋租赁市场方面的法规不健全,管理行为不规范,管理手段不到位,使得房屋租赁市场出现了许多问题: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转租公房,从中牟取暴利,致使国家和集体损失大量的房屋租金;利用出租房屋搞违法犯罪活动,在城乡结合部尤为突出,严重危害社会的安定;不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用途,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的生活秩序,污染居住环境,影响房屋使用的安全;国家税费流失严重,房屋租赁纠纷屡屡发生。

  全国人大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建设部又制定了配套法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两个法规,加强我省对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在我省城市及建制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周围环境、房屋状况、功能等进行全面审查,依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凡具备条件,经审查合格者,颁发《房屋租赁证》。

 二、《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和经营场所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房屋租赁证》,对应提供而未提供的,可不予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三、经营性用房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议定,住宅用房租金标准可执行五项因素标准。

 四、房屋转租必须首先征得原出租人出具书面意见,并同新的承租人签订转租合同。如系公房,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转租。

 五、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对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吉建房字[1994]8号文件办理。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从事房屋租赁管理所需费用按吉建房字[1993]12号文件第二条执行。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和国有农场、林场及农村的房屋租赁,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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