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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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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 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89]52号

  【发布日期】1989-07-30

  【生效日期】1989-07-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无主尸体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7月30日长府发〔1989〕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净化社会环境,及时、妥善处理无主尸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发现的非正常死亡无主尸体,一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现无主尸体,公安机关应立即进行勘验,并将尸体移送就近医院停存,同时印发通报或在报纸上刊登寻尸主启事(寻尸主启示应连登二日)。

 第四条 无主尸体凭公安机关开具的《无主尸体存放通知书》在医院停存。凡具备存尸条件的医院,均有存放无主尸体的义务,不得无理拒绝。

 第五条 自寻尸主通报发出七日或寻尸主启事刊登三日后,仍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开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存尸医院迳送火化场处理。骨灰不予保存。

 第六条 死因复杂的无主尸体,公安机关经主管局长审签后,可决定延长停存尸体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在停存尸体期间或尸体火化后,公安机关查寻到尸主的,存尸费、火化费由尸主承担。

 第八条 医院需用无主尸体进行医学研究的,须经公安分局批准后方可使用;查寻到尸主的,须经尸主同意。非经公安机关或尸主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动用尸体。

  公安机关批准使用尸体后,查寻到尸主的,医院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费用。

 第九条 无主尸体的搬运、停存、寻尸主、火化等各项处理费用,分别由民政部门、尸体停存医院和公安机关垫付,年终由市财政局核拨专款。

 第十条 公安、民政和卫生部门应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主尸体的处理工作,不得互相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无主尸体处理工作。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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