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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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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 的规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发布日期】1996-02-26

  【生效日期】1996-0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八十一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在本市的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布后,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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