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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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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1-20

  【生效日期】1989-11-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力。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代表的职权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依法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选举活动;

  (四)依法对各项工作报告、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五)依法提出对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六)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七)依法书面或口头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

  (二)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会议;

  (三)依法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

  (二)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学习、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及时向所在地和工作单位的人民群众传达会议精神,促进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

          第三章 代表工作的组织和方式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选举单位或地域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大代表,可单独组成代表团,在大会主席团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按地域、行业系统建立代表小组或联合代表小组,履行代表职责。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职责的主要方式是进行集中视察或就地就近持证视察。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按分级办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四章 代表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都应做好联系代表的工作,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和听取代表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并及时反映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代表的选举单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或平时根据需要,安排代表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均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办理。各承办单位必须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情况仍有意见时,承办单位须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脱产履行代表职责的时间,省人大代表一般二十天左右;市、州和县(市、区)人大代表一般十五天左右;乡(镇)人大代表一般十天左右。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日常活动必需的经费,作为专项拨款,由各该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脱产履行代表职责,其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补助由代表所在单位按出勤发给;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由各该级财政发给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和组织要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凡是对代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刁难、阻碍或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加强与原选举单位和选民的联系,接受他们的监督,听取他们的意见,改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 选举单位或选民,有权依法撤换和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其代表资格不变,可根据情况调整所参加的代表小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有抵触时,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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