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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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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 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告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1]40号

  【发布日期】1991-07-29

  【生效日期】1991-07-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告

(1991年7月29日吉政发〔1991〕40号)  为了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金银饰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取缔非法经营金银饰品的活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发布通告如下:

 一、国家对生产和经营金银饰品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饰品,不得私自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饰品。

 二、省人民银行是全省金银饰品的主管机关。任何单位生产和经营金银饰品,除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还须按下列规定到人民银行办理批准手续:

  (一)生产、批发黄金饰品的,由省人民银行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零售黄金饰品的,由市级人民银行审查后,报省人民银行批准;

  (三)经营白银饰品的,由省人民银行批准。

  生产和经营金银饰品的单位,经批准并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从事金银饰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禁止个人(含个人承包、个人租赁企业)从事经营金银饰品的活动。

 四、从事生产和经营金银饰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和经营方面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不得以代销、试销、联营、出租柜台、自设分店等形式扩大经营范围、变更营业地点。

 五、黄金饰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黄金饰品经营权的单位批发黄金饰品。黄金饰品零售单位不得从无黄金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购进黄金饰品。

 六、黄金饰品经营单位需要到省外采购黄金饰品的,须持省人民银行的签证,到外省人民银行允许的批发单位采购。购回后,须报经所在地人民银行检验质量。

 七、外省黄金饰品批发单位到我省批发黄金饰品,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

 八、发布涉及金银饰品中金银含量的广告,应当出具当地人民银行的证明。

 九、从事金银饰品维修、改制、代替顾客加工业务,均须经市级人民银行审核,由省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后,方可开业。

 十、从事代替顾客加工、维修、改制金银饰品的单位,不得流动和异地营业,不得销售和收购金银饰品,不得代替顾客加工矿产金银、砂金、走私金银、有文物价值的金银首饰(器皿)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的金银和来历不明的金银。

 十一、未经省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检测金银饰品中金银含量和金银饰品重量的业务,不得举办各种有关金银加工、鉴定、提炼的学习班。

 十二、从事商品寄售、典当业务的商店,不得开办金银饰品的寄售、典当业务,已经开办的应立即停止。

 十三、未经市级以上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开办以黄金饰品为奖品的有奖销售和有奖储蓄业务。

 十四、标明金银饰品的重量,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标明金银饰品中金银的含量,应当使用百分比(%),不得使用“足金”、“足赤”、“千足”、“24K”等字样。

 十五、对于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分别由当地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强制收购、没收实物、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十六、本通告发布后,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告相抵触的,按本通告执行;本通告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十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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