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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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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发布日期】1993-05-01

  【生效日期】1993-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

(1993年5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拨用房产管理,促进拨用房产使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房单位)依法使用房产,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拨用房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经原吉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拨给机关、团体、文教、卫生单位免租使用且实行“保住保修”的房产。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产权管理处负责城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郊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拨用房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

 第四条 拨用房产实行使用权登记制度,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拨用房产,统一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组织清理登记。符合拨用房产有关规定的,发给用房单位《拨用房产使用证》;不符合规定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将房产收回或按租赁制处理。

  各级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直管房产再行拨用。

 第五条 用房单位应在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拨用房产使用权登记,领取《拨用房产使用证》。

 第六条 《拨用房产使用证》由市拨用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发放,当拨用房产使用权终止时,用房单位应将《拨用房产使用证》缴回发证部门。

 第七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房单位应申请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更的。

  (二)单位分立或合并的。

  (三)拨用房产经批准相互交换的。

            第三章 拨用房产管理

 第八条 持有《拨用房产使用证》的用房单位,依法享有拨用房产使用权,并免交房租,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其行使合法的房产使用权。

 第九条 用房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租、转借、转兑、转让、出卖拨用房产。

  (二)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拨用房产。

  (三)不得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的用途。

  (四)不得放弃拨用房产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用房单位应加强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房产数量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应及时维修养护拨用房产,保持房产的基本完好,保证房产的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用房单位改建、扩建拨用房产或者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应报经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扩建的拨用房产,其扩建部分房产,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按租赁制处理,单位所投资金折抵房租。

  (二)扩建单位要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缴纳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原拨用房产和扩建部分房产所有权归扩建单位所有。

  经批准改变用途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归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二条 用房单位拆除拨用房产的,应报经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拨用房产,新建房产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直管,按租赁制处理;经批准房产所有权归用房单位的,用房单位应缴纳原使用拨用房产重置费。

  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新建房屋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以其他房产抵换拨用房产。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拨用房产的,新房建成后收归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实行租赁制。

 第十四条 用房单位可以申请将使用的拨用房产交回或改为租赁制,但其交回的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拨用房产使用、维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纠正用房单位违反规定使用房产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房单位应按年缴纳拨用房产管理费。管理费及收取标准依照物价管理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用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逾期不申请登记的,由房产所在地拨用房产管理部门收回房产或按租赁制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将拨用房产全部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将拨用房产部分转租、转借、转让、转兑、改变使用用途,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对该部分房产自违法使用之日起,改用租赁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出卖拨用房产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外,并处该项房产成交额5%-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拆除拨用房产的,除责令单位进行赔偿,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外,并处房产现价3%-5%的罚款;未经批准拆除六成新以上拨用房产的,处以房产现价30%的罚款;未经批准改建拨用房产的,责令使用单位赔偿损失;擅自扩建的,其扩建部分房产产权收归国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用房单位放弃房产管理的,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因弃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伤亡损失的,由弃管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因吊销《拨用房产使用证》而缴回的拨用房产必须达到基本完好,未达到基本完好的,由原用房单位负责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由拨用房产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局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报送全市拨用房产使用变动情况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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