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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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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709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9-26

  【生效日期】1997-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

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单行条例修正案的决定》,延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对非法转让牧业用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牧业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非法开垦、种树、挖渔塘、挖草炭、采矿等破坏牧业用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罚款”;

 三、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因排污和倾倒垃圾造成牧业用地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四、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因超载过牧,致使草地植被退化的,责令其停止超载过牧,对已退化草地应限期封闭或作出改良安排,对超载牲畜除按规定征收牧业用地有偿使用费外,按羊单位2元计收草原使用管理费”;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五、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损毁、破坏牧业用地围栏等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对非法占用牧业用地的,除责令退还牧业用地没收非法建设设施外,按非法占用牧业用地每平方米5-15元罚款”;

 七、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月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未按期交纳牧业用地使用管理费的,由牧业用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应交费用,拒不交纳的,收回牧业用地使用权。将此项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牧业用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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