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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1990]9号
【发布日期】1990-03-13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农林特产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通知
(1990年3月13日吉政办发〔1990〕9号) 根据财政部(89)财农税字第113号文件精神,为了支持农林特产业生产的发展,省政府决定,对部分农林特产品在一九九0年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凡从事特产品科研、教学的单位,已列入中央部委和省科委、计经委、教委的科研、教学、实验、实习的项目或课题,其实验(试制)后的特产品进行销售的,暂缓征收特产税。
科研实验项目被中央部、委和省科委、计经委、教委鉴定确认为新产品并列入推广计划的,在推广销售期间,应交纳特产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享受减税或免税照顾。
对实验期间批量生产销售或以推广等名义销售的,以及非实验生产和销售的,均应照章交纳特产税。
二、国营、集体和个人从事精养鱼塘、网箱养鱼、鱼苗、鱼种生产的,缓征一年特产税。
三、对利用稻田地养鱼的,可免征特产税。
四、果用瓜(主指西瓜、香瓜)因灾减产的,可比照农业税减免办法,享受减免税照顾。
五、国营、集体单位减免的特产税,要转入“专用基金”下设的“国家减免特产税基金”帐户,不能分掉,应主要用于特产业的发展,或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不足。
六、部分农林特产品享受减免税照顾以后,省下达的当年征收任务不予调整。
七、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随意下发文件规定或开减免税的口子。要按照政策,做到应征尽征,从严掌握减免税。对偷、漏、抗税等违法行为,要组织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八、全省农林特产税的减免均由省审批,各地对享受减税或免税的特产品,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上报省财政厅批审。
九、以上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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