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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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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等27种规 的决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节约能源实施细则〉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

            芦苇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用途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二、删除第五十九条。

 三、删除第六十一条。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

          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

           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内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方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

            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设备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提供假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六、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糖用

            甜菜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的,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七)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八)擅自拆除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1000元,并责令改正或恢复原状。”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1000--5000元;属非经营性的,罚款人民币200--1000元。”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水

            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

            节约能源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节约能源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节约能源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 对涂改、损害、移动、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最低

            劳动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告、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

          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

          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生产自救资金实行有息借款,到期归还。借款要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金以及还款保证单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

         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各市(州)劳动部门对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单位,要进行编号登记,做好建档管理工作。发证后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件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

         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又有违反安全法规行为者,要进行违章登记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对因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屡教不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者,由市(州)劳动部门会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包括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对复审合格者在其《矿长安全资格证》复审栏内加盖复审合格印章;对复审不合格者,允许其补考。”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革命烈士

          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妇女、儿童

           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保健保偿业务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医疗

            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

            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两侧2米范围内为传输线通道,不得植树和种植高杆作物。如有违反,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地名

             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地名标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

            免疫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计划生育

           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二、第五条修改为“计划外怀孕又未主动终止妊娠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取每天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三、第六条修改为“凡流动育龄人口,未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收取每天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外,同时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处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旅馆业治安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传唤负责人,限期改正。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

            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

            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施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

          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吉政办发[1997]21号)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在本地、经资质审查合格的外进队伍要同本地施工队伍一样对待,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这些企业的经营行为、队伍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文明施工和计划生育等有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外省施工队伍加强管理的意见》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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