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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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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发布日期】1994-05-02

  【生效日期】1994-05-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意愿,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食品或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使用清真标志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必须严格遵守清真饮食习惯;

  (二)向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国家、地区以及国内的少数民族销售的畜禽制品,其活体必须按清真屠宰习惯屠宰,自行采购的须有清真屠宰的证明;

  (三)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工具、车辆、柜台、冷藏设备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专用,不得与其他食品混用;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柜台、摊床,应与具有清真饮食的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生产经营柜台、摊床隔开一定距离,双方的生产经营人员不得混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领导成员之一、厨师、20%以上的从业人员以及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业主,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饮食业的从业人员50%以上,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可以使用清真标志;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其生产经营的场所,严禁使用清真标志。

 第六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及其组织以及其他民族成员,有权对在生产经营食品活动中使用清真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均有权予以制止和向民族工作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清真标志(待其改正后允许恢复使用),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教育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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