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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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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7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25

  【生效日期】1996-11-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省直机关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省直机关单位职工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直房改办)负责统一管理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工作。

 第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对新建和腾空的先售后租的原则。

          第二章 公有住房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凡省直机关单位的公有住房,均可以出售给职工,但下列住房不得出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的住房;

  (四)主要街路两侧的铺面房和主要街路两侧易改为铺面房的住房;

  (五)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六)独立庭院式住房;

  (七)省直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五条 凡具有省直机关单位所在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省直机关单位的公有住房,男女职工均享有购房权。

 第六条 以户为单位,每户只允许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的公有住房。省直机关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的职工。

 第七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章 公有住房出售价格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本栋住房总建筑面积÷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一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实行标准价。如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测定公布一次。按1995年度测定出售新建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每平方米成本价为860元;标准价为526元,其中负担价为322元,抵交价为204元。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出售公有住房折旧年限为30年,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差价、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

 第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性付款优惠折扣率)

  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性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实行标准价或成本价,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四章 公有住房出售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省直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按1995年的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折扣3.14元/平方米。

 第十六条 职工购房工龄折扣优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按夫妇双方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按职工本人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按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计算购房折扣优惠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或因公死亡职工配偶、父母及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革命军人和因公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其合计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购房折扣优惠工龄计算;

  (六)离退休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时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八)职工的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现住房,享受折扣优惠。具体的优惠标准由省直房改办每年确定并公布。暂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至2000年取消。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给予优惠。具体标准由省直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按1995年测定,一次付清的房款给予减免20%的优惠。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章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产权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及继承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收益权、有限处分权和继承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各自拥有的产权份额,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

  以成本价和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出售收入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售收入,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购买使用权或交纳扩大面积款),经有关部门确认后,给予个人产权,其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四条 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到省直房改办登记,提交下列资料:

  (1)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2)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3)出售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证;

  (4)单位交纳住房公积金证明;

  (5)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建设债券证明;

  (6)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持省直房改办出具的《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鉴证通知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

  (三)省直房改办根据售房单位提供的房屋评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及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对出售的公有住房进行评估定价。

  (四)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鉴定,到省直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然后,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省直机关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职工夫妇各自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购房人住房情况证明;

  (四)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售房单位与分期付款的购房人应签订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应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全部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意承付时,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款余额退还给购房人或合法的继承人;购房人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则依法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或统一委托省直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省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房屋正常维修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售房单位所有和使用,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房改。售房款必须存入省直房改办指定的银行房贷部为售房单位开设的专户,由省直机关单位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各单位在按规定使用售房收入时,须经管理中心审查批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售房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购房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四)擅自挪用公款;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六)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低于规定价格或隐价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售房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对售房单位负责人,视情节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挪用售房款的单位,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挪用款额的20%处以罚款。

  (三)对弄虚作假、以公款充私款购买公有住房者,收回住房及其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四)对倒卖公有住房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工作人员如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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