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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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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4号

  【发布日期】2000-12-01

  【生效日期】2000-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于2000年5月31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0年9月29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

              吉林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和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旅游事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生态的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负责对全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进行初审,并负责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等设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督。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外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三章 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十二条 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企业。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国内旅行社转为国际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导游服务、旅游安全、旅游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七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在办理完变更手续登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

 第十八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

  外国旅行社或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按有关规定报批,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市旅行社在本社址以外设立营业部,经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旅行社管理人员须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和旅游景区(点)的定点导游人员,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办理导游员证件。

  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委派。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允许接待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旅游者的饭店。

 第二十三条 具备星级条件的饭店,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进行初评。初评合格后,按程序审批和报批。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和冒用星级饭店名义进行营销。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星级标准,每年度对旅游涉外饭店进行一次复核。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为旅游者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定点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合乎标准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

  (三)有设施完备的室内卫生间;

  (四)有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和良好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申办旅游定点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填写《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登记表》,经审批合格后,颁发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安全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服务行为;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保证服务质量;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的安全和环境卫生规定;

  (五)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它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按合同执行或违约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履行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履行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提出警告,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件,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提出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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