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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长府[1987]42号
【发布日期】1987-03-12
【生效日期】1987-03-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车站机场等交通要道征税管理的通告
(1987年3月12日长府〔1987〕4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为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经营,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保证国家税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税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征收临时经营工商税的规定》,现将车站、机场等交通要道税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长春地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临时经营者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通过铁路、公路、航空、邮政等渠道提取或发运应纳税的货物,要分别在提货、起运时就地征税。
二、在提货、发货时,凡本市国营、集体企业和其它单位应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体工商业户应持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农民个人在提取、发送自产的农副产品时,应持自产自销证;城镇居民提取、发送自用的货物时,应持街道办事处证明,方能办理提货、发货手续,否则,一律按临时经营征税。
三、外埠国营、集体企业和其它单位以及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在我市车站、机场等交通要道提取货物时,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固定工商业户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对货单不符或没有证明单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税务机关要主动与铁路、公路、航空、邮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加强联系,这些部门要积极协助税务机关的工作。根据需要,经双方达成协议,可代征税款。各提货单位及个人要接受税务机关、代征单位的检查。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有意偷税抗税的,要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六、对不按本通告规定纳税的,可以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案件,经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者可酌情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守秘密。
七、本通告从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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