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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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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2]83号

  【发布日期】1992-11-06

  【生效日期】1992-11-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2年11月6日长府发〔1992〕83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省内先进水平或者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转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中,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元)

  一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10,000

  二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5,000

  三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3,000

  四等奖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和证书    2,000

 第五条 对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成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市主管局或县(市)、区科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

  (二)市级学术团体可向市有关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后,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委负责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即行授奖。

 第九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授予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从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审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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