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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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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日期】1988-11-26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拨用房产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区)的拨用房产。

 第四条 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现已使用的保住保修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房产拨用证的房屋,均属拨用房产。

  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

 第五条 拨用房产的所有权属国家。拨用房产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使用单位要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拨用房屋,确保房屋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使用单位不准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用途,不准拆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造型,不准转租、转让、转借、转兑。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补途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处以房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用途,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的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收回拨用权,处以房屋现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支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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