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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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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2-14

  【生效日期】1992-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案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统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一条 大刑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

 第十二条 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

             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加盖客运管理处印章的统一票据。

  禁止伪造、倒卖票据。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要互相礼让,不得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不得酒后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随时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调派。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客运管理处统筹安排营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协助公安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严禁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雇用从业人员,须经客运管理处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手续,并参加营运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要协助客运管理人员、客运经营者维护好乘车秩序,遵守国家各项管理规定,做到: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二)不将头、手伸出车外,不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车须有人看护;

  (四)要按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客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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