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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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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吉林市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发布日期】2004-04-05

  【生效日期】2004-05-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现代化发展,营造优美的城市夜景灯饰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和依附于建(构)筑物、山体、绿化带等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的户外光源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及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城市亮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亮化办)负责夜景灯饰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夜景灯饰专项规划,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夜景灯饰工程设计的招标与审核;

  (三)组织夜景灯饰工程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公用、规划、国土、环保、交通、建设、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夜景灯饰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参与夜景灯饰技术、艺术及文化的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倡绿色照明,营造先进的夜景灯饰文化。

  第六条 下列范围必须设置夜景灯饰:

  (一)位于主、次干道两侧、城市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二)位于其它位置高度在3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住宅楼除外)和顶部;

  (三)符合内透光形式设置灯光的建(构)筑物立面;

  (四)城市广场、绿化带等;

  (五)重要的行政区、商业街及旅游区内的广告、牌匾、橱窗、店面;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应亮化的场所。

  第七条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设置夜景灯饰的,必须填写《夜景灯饰设置申请表》,并提供设计方案(含工程效果图及概算)和场地使用许可证明。经市亮化办同意,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设置;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新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置与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纳入建设工程审批及验收程序。

  已建成建(构)筑物根据夜景灯饰整体规划分期组织设置。

  第九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按照统一规划、专业设计、多方投资的原则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工程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第十条 夜景灯饰建设的资金来源及建设责任:

  (一)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工程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二)已建成的建(构)筑物的夜景灯饰设计、设置由业主出资。同一建(构)筑物属于多家业主的,可由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由市亮化办负责)按照各自房屋产权确定出资额,并由市亮化办组织审查、建设;

  (三)商业夜景灯饰由业主与经营使用单位协商出资建设。

  政府出资建设的夜景灯饰工程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维护管理。政府投资的,由市亮化办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防雷、防火、防盗、防渗漏、防漏电、防光污染等安全措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亮灯率达到95%以上。

  夜景灯饰设施的设置单位必须对其设置的夜景灯饰设施进行定期检查、踏查,排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夜景灯饰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排除,出现残缺时,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及时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破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的开关按照市亮化办要求统一启闭。

  夜景灯饰在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期间、市政府规定的特别时间必须全部开启,开启时间为夏季19时,冬季17时,关闭时间为夏季23时,冬季22时。

  商业夜景灯饰夏季应于18时开启,冬季应于16时开启,于23时关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设置夜景灯饰的,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设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夜景灯饰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经验收或复验仍不合格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建(构)筑物未建设夜景灯饰及未经验收而交付使用的,责令建设,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具有相应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建设夜景灯饰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灯饰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夜景灯饰无法正常运行的,责令整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由市亮化办组织整改,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夜景灯饰设施出现故障及残缺,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由市亮化办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废弃的夜景灯饰设施,责令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予以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八)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拆卸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夜景灯饰设施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阻挠、妨碍、围攻、殴打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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