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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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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 证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9]14号

  【发布日期】1989-03-07

  【生效日期】1989-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

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

(1989年3月7日吉政发〔1989〕14号)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的安全生产,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境内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采矿必须具有市、地、州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签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四条 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办矿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每一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设在地面,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和足够的风量;

  三、矿井、照明、放炮和电器设备,必须符合《乡镇煤矿安全规程》;

  四、建立瓦斯检查制度,配齐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查仪器;

  五、严禁在河滩、水体下面建井开采。

 第五条 具备上述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经各市、地、州煤矿工业主管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考核同意,由劳动部门实地检查后,签发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六条 对已开办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必须限期整顿,经县级劳动部门、煤炭工业部门和系统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七条 凡新开办的煤矿必须按《矿山安全条例》、《乡镇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设计,并在开工前两个月内,持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和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领取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部门发放的《矿长安全资格证》,工程施工结束,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八条 各市、地、州劳动部门对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单位,要进行编号登记,做好建档管理工作。发证后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单位,可视其安全条件的具体情况,限期整改或吊销《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其他非煤矿山,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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