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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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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对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营的决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0]55号

  【发布日期】1990-10-17

  【生效日期】1990-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营的决定

(1990年10月17日吉政发〔1990〕55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实现种子计划生产、计划供应,保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更好地发挥良种在农业生产中的增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我省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专营。

 一、杂交玉米良种和杂交高粱良种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专业种子经营单位(种子公司或种子站,下同)专营;杂交玉米原种和杂交高粱原种由省种子总站(省农作物种子管理部门)组织省、地两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专业种子经营单位专营。

 二、有条件生产专营种子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营原(良)种场,可与同级种子专营单位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实行联营,所生产的种子纳入全省种子生产、供应计划,由同级种子专营单位经营。

 三、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依法生产、经营自已培育并经过审定的属于专营的优良种子,并纳入全省种子生产、供应计划。

 四、有条件经营种子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可以代销本县(市)专业种子专营单位经营的种子,县(市)专业种子专营单位要给予合理让利。

 五、各级专业种子经营单位要切实搞好专营种子的生产、收购和储备工作。对专营种子,要在品种上和数量上保证供应。  

 六、种子产、购、供、销之间要严格实行合同制,对没有种子购、销合同的,不保证种子供应;签订的种子产、供、销、购合同必须认真履行,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插手干扰合同的兑现。

 七、各级经营专营种子的部门和单位,都要切实保证质量,严格坚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持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违者严肃处理。

 八、经营专营种子的单位均须认真遵守国家和省的各项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规定的销售价格,不准变相涨价和随意提价。严禁在办理种子调拨手续过程中加收费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除外)。严禁利用专营的权利搞非法经营活动。

 九、各级专业种子经营单位要认真搞好专营种子需求的调查研究和使用种子的咨询服务工作,组织生产、供应群众需要的品种,增设供种网点,方便群众购种。

 十、专营种子的调拨、调运实行计划管理。出省和省内各地区间调拨、调剂的专营种子,调出单位必须向省种子总站申请办理调拨、调运手续。

 十一、经省农业厅批准纳入国家生产计划的国家种子生产基地,其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生产种子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予以核减。

 十二、为了搞好种子专营,保证专营种子的供应,各级专业种子经营单位要储备一定数量的专营种子。

  储备专营种子的品种、数量由各级农业部门根据需要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准备种子所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专业种子经营单位经营种子所需要的贷款,人民银行和农业银行要积极予以支持。

 十四、对违反本决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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