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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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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率的通知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93]7号

  【发布日期】1993-03-17

  【生效日期】1993-03-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率的通知

(1993年3月17日吉政发〔1993〕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已翻印发至县级政府)精神,为了扶持农林特产生产发展,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省政府决定,对农林特产税有关政策进行调整补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林特产税征收的范围,仍按《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吉政发〔1985〕31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吉政发〔1989〕29号)的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其他农林特产品需要征收农林特产税的,必须报经省政府批准。

 二、人参特产税税率,由12%降为10%;人参种籽、种栽及西洋参收入,也按10%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税率以外的其他农林特产品的收入,仍按省政府原定税率执行。

  为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全省暂不征收农林特产税地方附加。

 三、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五年内给予免征农林特产税的优待。对饲养鱼苗和利用稻田养鱼收入,可给予征农林特产税的照顾。对精养鱼塘、网箱养鱼收入,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农林特产税。农民在房前屋后为自用而生产的农林特产品,免征农林特产税。农民种植农林特产因遭受自然灾害减产减收,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乡镇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照顾。

 四、利用农业税计税土地种植农林特产的,在产品有收入前,仍按农业税管理,并减半征收农业税;有产品收入后,改按产品实际收入和适用税率征收农林特产税,不征收农业税。

 五、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不准擅自扩大征收和减免范围。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继续做好组织特产税征收工作,保证国家税收及时征收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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