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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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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 调节基金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市政发[1993]45号

  【发布日期】1993-09-13

  【生效日期】199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规定

(1993年9月13日吉市政发〔1993〕45号)

 第一条 为了隐定市场,安排好人民生活,保持主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强化政府对市场的调控能力,平抑突发性的价格暴涨暴落,根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发〔1992〕23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吉政办发〔199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向社会征集。征集对象是:

  (一)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二)区、街、乡镇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五)外地在本市开办的企业和外埠工程队伍。

  (六)其他按规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分行业按下列比例征收:

  (一)工业和商业按销售收入的万分之五征收。

  (二)建筑安装行业按当年工程总收入的万分之五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下达的商品房计划开工面积每平方米一元征收;外埠工程队按每月每人三元征收。

  (三)交通运输行业按营运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其中个体出租车按每辆每月四元征收。

  (四)保险、邮电、电业企业和公用事业单位按业务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

  (五)金融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一征收。

  (六)饮食、服务、旅游、经营性文化娱乐等行业按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三征收,其中宾馆、招待所、旅店按实住床位每天每床五角,在房费票据中注明,直接向旅客征收。

 第四条 提取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在成本和费用中列支。

 第五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物价、税务、银行、交通、城建等部门代征。代征部门可从代征额中按1 ̄3%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免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一)亏损企业。

  (二)已宣告破产的企业。

  (三)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

  (四)校办企业。

  (五)医疗卫生单位及其附属企业。

  (六)博物馆、文化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 

  (七)酿造企业(酒厂除外)、豆制品加工企业及饲料加工企业。

 第七条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局和物价局统一印制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平抑主要副食品突发性的价格暴涨。

  (二)扶持必要的副食品生产经营。

  (三)扶持“菜篮子”工程建设。

  (四)主要副食品必要的储备补贴。

 第九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季征收,年终结清。征收对象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应征缴额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和财政局统一管理。其主要负责: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调整基金的征收范围、比例。

  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二条 凡需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向市物价局申报,经市物价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在我市城区范围内施行。各县(市)可从本地实际出发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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