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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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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88-10-15

  【生效日期】1988-10-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租赁商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广大消费者和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开办和承租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出租部分占总营业面积50%以上的交易场所,均可申请开办租赁商场。

 第四条 申请开办租赁商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人同意使用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

  房产部门利用直管公房和有关部门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租赁商场,在开业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必须加强对承租人的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好场内经营秩序,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各种违章违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出租人必须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为承租人安排营业场地,不准接纳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进场经营。

 第七条 出租人出租场地及柜台时,必须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在店容店貌、服务质量、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承租人必须在其承租场地或柜台的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经营人员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九条 承租人必须自觉遵守《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按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的商品必须明码实价、划行归类、摆放整齐。严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骗克扣消费者。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柜台出租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准私自转租柜台;

  (三)不准以租赁或承包名义靠挂国营或集体企业经营。

 第十一条 出租人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出租场地、柜台的租金,严禁擅自定价。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须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承租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租赁商场的场内卫生、治安保卫等项工作,由出租人负责。

  租赁商场的交易秩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较大的租赁商场可设立专业商场管理所,统一管理场内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一)擅自接纳无营业执照的承租人的;

  (二)擅自定价收取租金的;

  (三)不按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的;

  (四)承租人以出租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或私自转租柜台的。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在商业企业设置的销售专柜,必须与所在商业企业统一管理、统一结算、统一纳税,严禁单独营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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