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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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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发布单位】80708

  【发布文号】吉市政发[1986]11号

  【发布日期】1986-02-08

  【生效日期】1986-02-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86年2月8日吉市政发〔1986〕11号)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新研制成的市内首创,省内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并应用于生产或建设中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采用推广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和证书   1000元

  二等奖     奖状和证书   500元

  三等奖     奖状和证书   300元

 第四条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设立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各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隶属关系报市主管局(公司)或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二)市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直接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三)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报所在县、区科委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发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发奖。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科技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事迹载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被上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时,其奖金只补发与市奖励的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其有关人员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多得奖金,严禁搞平均主义。

 第十一条 对获奖的市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要撤销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二条 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可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吉市政发〔1984〕153号《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吉林市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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