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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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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 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发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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