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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1992]7号
【发布日期】1992-03-20
【生效日期】1992-03-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1992年3月20日吉政办发〔1992〕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署,前扶管理区行委,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国内发〔1992〕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对我省境内纳税人发生的欠税,除应照章补缴所欠税款外,对其加收的滞纳金内原规定的5‰改按2‰执行。
二、对一九九一年底以前发生的欠税,原则上要按5‰加收滞纳金。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税务机关酌情给予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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