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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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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失效]

  【发布单位】80701

  【发布文号】吉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8号

  【发布日期】1997-10-06

  【生效日期】1997-10-06

  【失效日期】2007-11-30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已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6日

             吉林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规范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的执法行为,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执行巡察工作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及其主管公安机关。

 第三条 巡察区域为市、州、县(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城镇街路和公共广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和上级公安机关巡警部门的指导。

  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由市、州、县(市)公安局的巡警支队、大队具体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的巡察工作,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职权

 第六条 巡警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护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护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九)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制止精神病人、醉人的肇事行为;

  (十一)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二)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者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三)对损坏的公用设施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十四)负责巡察警区安全防范工作,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巡警应当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按照有关规定,查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四)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依法处罚;

  (五)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临时征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

  (二)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

  (三)故意损坏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坑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第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三)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六)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爆炸、剧毒、易燃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销售、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组织群众集会或者文化、娱乐、体育、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十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十三)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四)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十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十六)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七)利用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八)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第十五条 对进行赌博活动,出售、传播、制做淫书、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和查获的违禁品,依照规定退回原主或者没收。违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依法没收。

              第四章 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本条例所列并发生在巡察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处50元以上罚款或者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2000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巡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治安处罚。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给予治安处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据。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巡警在巡察时,每组至少两人;巡警实行昼夜巡察。

  巡警以徒步为主,或者以机动车、非机动车相结合的方式巡察。

 第二十四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着装,佩带巡察标志、武器、警械及通讯工具;

  (二)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巡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打骂、虐待、侮辱、敲诈勒索当事人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有计划的对巡警进行政治教育、业务培训和技能训练。

  对在巡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巡警,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领导。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需 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所必需的岗亭和通讯、训练设施等建设,应当列入基本建设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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