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ianLII [Home] [Databases] [WorldLII] [Search] [Feedback]

吉林省地方法规

You are here:  AsianLII >> Databases >> 吉林省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Database Search] [Name Search] [Noteup] [Help]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0

  【生效日期】1997-08-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经批准擅自开垦荒坡地的,按开垦荒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进行开垦的,按非法开垦陡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其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采取措失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修建工程和各类生产活动中,随意倾倒垃圾、堆放物料和废弃物,造成植被破坏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新增第(五)项为:“(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易发生山崩、滑坡、塌方地段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场地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尚未造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七条第(九)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

 八、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AsianLII: Copyright Policy | Disclaimers | Privacy Policy | Feedback
URL: http://www.asianlii.org/chi/cn/legis/jl/laws/d94fae46c9dcfd6a12d3ef1e2337b662ba56fdf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