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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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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2]67号

  【发布日期】1992-09-18

  【生效日期】1992-09-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试办经济开发区

(科技园区)的若干政策规定

(1992年9月18日长府发〔1992〕67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改革、扩大开放,支持城区加快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建设步伐,促进经济更快更好地跃上新台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赋予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下同)区级经济管理权限。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三资”企业,实行“免二、减三”政策,即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第四条 在开发区内新办的国营、集体工商企业,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交流转税2年,免征所得税3年。免交的税款专项用于归还贷款和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五条 开发区新建工商(金融)企业用房,缓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所占土地10年内缓征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对开发区内各类有功人员的奖励收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发区内企业工作人员收入,可按12个月平均后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经过批准,开发区可兴办一个信用社。

 第八条 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工商企业,在资金投入上,金融部门要积极扶持,银行在审批贷款时,适当放宽自有资金比例,优先安排,允许企业以财产、有价证券等作为贷款抵押。贷款、集资款可以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九条 开发区行使市级基建、技改立项审批权限(“三资”企业1000万美元,内资企业3000万元人民币),项目审批后报市计委、经委备案。

 第十条 开发区建设用地减半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并缓缴二年,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国内外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均可在开发区按全市统一规划,建设基础设施,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兴办工商企业,征用土地,能安排土地经营者就业的,可在土地承包期内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土地经营者也可以在承包期内将土地作价,作为股份到征用土地的企业入股,使用入股土地的企业免交土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费。

 第十三条 将开发区作为市外贸公司的分公司,利用市里窗口,开展进出口活动。

 第十四条 聘用外地来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外地来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投资30万元以上的个人(含农业人口),经区政府审核,市有关部门批准,可予以落户,安排子女入学,提供住宅用地。

 第十五条 凡符合我市产业政策规定,到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一切手续统由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并审批(国家和省、市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由开发区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沿海经济区、开发区其它方面政策,适用于城区经济开发区的,也可采取一事一议办法实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体改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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