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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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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关于 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政发[1989]9号

  【发布日期】1989-02-10

  【生效日期】1989-02-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10日吉政发〔1989〕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从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工作的管理,制止非法经营含金银三废的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废定影液、废乳剂、废相纸、废胶片、废旧电器开关、废镀液、废触头、废焊料、废二极管、废底坐、废镀件、废暖瓶胆、阴沟泥、废镜片、废催化剂、废触媒、试剂废料、废导线、废银锌电池等。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产生含金银三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分行、支行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在各地配备的金银管理检查人员,持省政府颁发的《吉林省金银管理检查证》,依据本规定,可对与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内从含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及其业务范围分别为:

  一、吉林省冶金研究所负责全省含黄金三废中同时含黄金和白银三废的回收;

  二、长春市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厂负责长春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和白城浑江市和地区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三、吉林市龙江贵金属回收提炼厂负责吉林市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四、延边贵金属提炼厂负责延边州含白银三废的回收。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申请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均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查,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含金银的三废和擅自提炼金银。

 第七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含金银三废必须交售给规定的专业收购单位,不得倒弃,不得私自交换和买卖。

 第八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收购含金银三废时,应在规定的收购业务范围内,同含金银三废废源单位签订收购合同,按合同规定进行收购,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填报含金银三废回收单。

 第九条 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对其提炼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应建立登记、保管制度、严格管理。金银成品必须及时如数交售人民银行,不得私自销售或加工成其他产品。

 第十条 含金银三废的废源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含金银三废的数量,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的规定列表上报。

 第十一条 含金银三废的收购价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会同省物价局制定下达。

 第十二条 单位购买提银机(具),必须经所在市(地、州)人民银行批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对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回收金银的收入暂免征值税。纳税确定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上报批准,减免产品税和所有税。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含金银三废回收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越批准的范围回收含金银三废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罚款,并通报批评;教育不改的,可取消其回收含金银三废的资格。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收购、交换、销售含金银三废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倒弃含金银三废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含金银三废收购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购买提银机(具)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拒绝、阻碍金银管理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各有关分支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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