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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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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 登记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办发[1990]8号

  【发布日期】1990-03-01

  【生效日期】1990-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项目审核登记的暂行规定

(1990年3月1日长府办发〔1990〕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市场规范化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审核登记,领取《建设项目登记证》后,方可进入建设市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登记的工程项目是:

  一、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技术改造计划中的建筑工程项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倒危房翻建、大修和其它零星基建的工程项目。

  二、驻长部队、军事院校的公用设施和住宅建筑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申请登记的建设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内容:

  一、工程总投资、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

  二、投资来源和落实情况;

  三、主要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四、予建区域和设计情况。

 第六条 进入建设市场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必须办理建设位置审批件、申请建设银行开户和拨款、进行工程招标、委托工程质量监督、缴纳有关费用和申请竣工、交工验收等各项手续。

 第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须在登记后,规划、设计、建设工程合同管理、施工管理等部门方准予办理建设位置审批、勘察设计、合同鉴证和办理开工手续。

 第八条 凡属于以上登记的建设项目,其资金必须按规定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对未经登记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有权令其停工、建设银行停止拨付工程款。经补办审核登记手续后,方可准予复工。

 第十条 对严重干扰建设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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