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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12-26
【生效日期】1998-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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