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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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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89]32号

  【发布日期】1989-04-20

  【生效日期】1989-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4月20日长府发〔1989〕3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市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的开发建设,使其成为外向型、开放型的科技经济特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南--南园区)的范围是指以长春市南湖和南岭为中心,解放大路以南(含北侧的地质学院、吉林大学)、卫星路以北、伊通河以西、京哈铁路以东约三十平方公里的区域。

 第三条 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南--南园区办公室)是长春市人民政府管理南--南园区的派出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南--南园区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园区规划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安排土地使用和审批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

  三、负责南--南园区内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复查工作;

  四、筹集新技术发展基金;

  五、长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四条 在南--南园区内兴办新技术企业,须向南--南园区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生产经营范围、验资证明、机构编制、发展规划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认定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及其它有关部门对持有认定证书的,按规定优先办理手续。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在南--南园区内享受优惠政策。按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

 第六条 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从事下列科技领域的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活动:

  1、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包括光电子学、微电子学和各类信息处理软件);

  2、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3、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4、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5、新能源技术及其产品;

  6、新药物、精细化工技术及其产品;

  7、其它能带来高经济效益的新技术及其产品。

  二、拥有自有资金二万元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备相适应的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企业规章制度。

  三、新技术企业的负责人必须是科技人员,并不得在其它企事业单位兼任负责人。

  四、新技术企业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在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条 下列企业优先办理认定手续:

  一、南--南园区内已建立的科技企业;

  二、在南--南园区内的科技人员、科研单位、大专院校领办、创办、合办的科技企业;

  三、外向型的或外商投资的科技企业。

 第八条 在南--南园区内,已核减全部事业费实现经费自给的科研单位,在保证继续承担和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具备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可以整编制地转为新技术企业。

 第九条 新技术企业必须不断推出新技术、新产品。其技术性收入从开办的第三年起,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原有企业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其技术性收入第一年不得低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第二年不得于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其留利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低于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新技术企业成批量生产的新产品(其作为新产品的期限为三年)产值须占该企业工业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一条 在南--南园区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又无切实治理措施或属于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的产品的开发。

 第十二条 新技术企业每年初应向南--南园区办公室上报年度计划,并按季上报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新技术企业出现合并、分立、转户、迁移、扩大经营范围、歇业、停业等情况时,须报南--南园区办公室批准,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新技术企业从事整进整出的商品批发、零售业务以及非技术性服务的,不享受南--南园区给予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所得收入应单独记帐。

 第十五条 南--南园区办公室对新技术企业每年按该企业上年度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情况,依据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复查,对不符合规定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享受的新技术企业的待遇。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所得收入以及中间试验产品及新产品销售后除成本外的增值部分收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细目,由南--南园区办公室编制,并可根据国内外新技术的发展情况,加以补充和调整。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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