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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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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0705

  【发布文号】长府发[1993]49号

  【发布日期】1993-07-01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7月1日长府发〔1993〕4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两部分。

  土地出让金具体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批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得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收益金具体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国家所有,各级财政部门是此项收入征收的管理部门。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土地收益金由房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征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要将代征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在次月五日内缴到本级财政部门。对逾期不缴的或隐瞒、截留收入的,按有关财政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郊区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5%上缴中央财政(由市财政统一上缴),15%上缴市财政。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收入额的2%,为代征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并直接转入财政专户,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各有关部门动用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先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可拨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留给市财政部分,如在土地开发中确需支出的,有关土地开发管理部门应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月报表。各县(市)区要在每季度终了八日内向市财政报送土地有偿使用和支出季度报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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